结石性胆囊炎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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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17 0:54:00

我省绝医院已经缴纳医疗责任险,但是现在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赔偿后再找保险公司报销。个人认为,如此赔偿模式,不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医院的工作量。调解过程中,可以将保险公司立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可以将保险公司立为被告或第三人。如此,不但能减少工作量,而且能让患方真正体会到“第三方”赔偿,从意识上将医患纠纷从“院内引导到院外”。如交通事故,以前保险未普及,若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人下来吵架、打架,矛盾升级;现在,保险普及,彼此留下电话号码及相关证件照片即可,微笑解决。以下附判决原文供参考: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XXXX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上诉人崔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黔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崔XX的诉讼请求;2.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院及其手术医生孙XX、肖XX无胆囊腹腔镜手术的资质,超执业范围施行手术导致崔XX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错误。首先,崔XX已经提交户口簿、户籍信息、村委会及团结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其次,《贵州省人民*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贵州省从年6月1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申号《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我省自年6月1日起已经实施《贵州省人民*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因此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一审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故应按元/天计算。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医疗费、交通费未按实际发生金额判决赔偿。

医院辩称:1.铜医鉴()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三条“医方未能提供卫生行*部门批准实施该类手术的资质文件”“未能提供”并不等于没有。医院一审已提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资质证明;2.一审判决崔XX承担10%的责任比例偏低;3.崔XX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4.沿河自治县干部职工在县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一审按每天30元标准判决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医院一致。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崔XX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元的判决;2.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崔XX、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崔六英诉讼请求不符,损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为崔XX,医院,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崔XX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元,并未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催XX.5元。超出原告诉请。且根据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已超出约定限额。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崔XX精神损失费用,违反合同约定。

医院辩称,1.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系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成立及生效均不持异议,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医院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万元。崔XX于年11月27医院住院治疗引发医疗事故。医院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万元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崔XX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崔XX无关;2.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状中陈述“崔XX医院赔偿.8元”不实,崔XX诉请赔偿的是44万余元。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医院赔偿崔XX被抚养人生活元、医疗费.06元、护理费.44元、误工费.52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66元,共计.68元;2.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XX的子女邹XX于****年**月**日出生;邹XX于****年**月**日出生;邹XX于****年**月**日出生。杨XX****年**月**日出生,系崔XX之母。杨XX共生育六个子女。崔XX因身体不适于年11月27医院,入院经诊断为:“1.胆囊结石并急性胆囊炎;2.双肾结石”。年11月30日在该院进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手术主治医师为孙XX、住院医师为谢XX。术后出现*疸,于年12月2日再次进行“剖腹探查、胆肠吻合手术”。术前诊断为:“1.胆囊切除手续;2.胆总管不完全梗阻”。术后诊断为:“1.胆囊切除手术;2.右肝管内结石并重度炎性狭窄”。手术主治医师为孙XX、副主任医师为肖XX。崔XX于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急性化脓性胆囊炎;2.右肝管结石并重度炎性狭窄;3.硬化性胆管炎;4.双肾结石”。崔XX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元,新农合医保补助元,崔XX自负.8元。出院后崔XX身体不适,于医院、重庆医院就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铜仁医学会接受沿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于年5月23日作出铜仁医鉴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八条第3项、第九条分别载明:“医方未能提供卫生行*部门批准实施该类手术的资质文件”“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次鉴定,崔XX支付沿河到铜仁往返交通费元。崔XX于年6月17日到沿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元。在诉讼期间,根据崔XX申请,法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六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XX的误工期为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次鉴定,崔XX支付检查费.5元、鉴定费元。年7月14日,医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3条约定:“保险期限为年7月15日0时至年7月14日24时止。”第5条约定:“赔偿限额,医疗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医院于年5月6日取得使用腹腔镜资质。另查明:孙XX于年8月10日医院,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肖XX于年7月29日医院,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带崔XX到重庆检查治疗,为崔XX支付检查、治疗、药费元,支付车费、食宿费等费用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由于过错和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医方为患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由于操作不当损伤胆总管,导致患者术后*疸、胆漏,医方再次行剖腹探查术、胆肠吻合术,术后胆肠吻合支撑管于1个月后拔出,未放置至少6-12个月左右是导致术后反复发生胆管炎的原因之一,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反复发作、疼痛、*疸、恶心、皮肤发痒等有因果关系。由于患者自身胆囊炎病程长、炎症重,增加了手术难度。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经铜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纳。为此,医院承担90%的责任,崔XX因自身身体原因增加了手术难度,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对的上一统计年度。崔XX提供的户籍系本县团结街道(原和平镇)狮马村岩角组,其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事项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崔XX提供的病历及发票,认定为.5元,其余部分因崔XX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崔XX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30元/天×27),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为天,崔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年贵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崔六英的误工费为元(元/年÷天×天);4.护理费,崔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收入情况,考虑崔XX受伤情况确实需要护理,并经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45日,参照年贵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崔XX的护理费为.3元(元/年÷天×4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崔XX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崔六英的营养费为元(90天×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崔XX于年5月23日到铜仁医学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崔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年10月18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需驾驶专门车辆前往,结合崔六英前往鉴定是客观事实,参照上述前往铜仁的交通费标准认定为元;交通费共计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以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的标准,崔XX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元(元/年×20年×4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崔XX受伤害情况酌定为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元(元/年×3年×40%÷2);被抚养人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5年×40%÷2);被抚养人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元(元/年×7年×40%÷2);被抚养人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15年×40%÷6),上述费用合计为.8元,医院应赔偿崔XX的费用共计为.5元(.8元×90%)。医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机构责任险,该赔偿额在责任限额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抗辩为崔XX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在崔XX主张的费用中,医院可另行主张,太医院未取得此次手术的相关资质。铜仁医学会出具的“铜仁医鉴()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院未能提供卫生行*部门批准实施该类手术的资质文件,而医院在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施行该项手术的资质文件,经函询沿河××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该局医院能使用腹腔镜和开展腹腔镜手术,且已经庭审质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医院提出因崔XX外出检查时其已经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7元,在医院提供的证据中有到白公馆、渣滓洞学习和购买香烟的发票;报账结算单中有差旅费列支等,对此垫付部分,崔XX的诉请金额未包括,医院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崔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崔XX各项损失的确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赔偿的费用是否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崔XX与医院之间因诊疗行为发生的争议,已经铜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崔XX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书的结论及分析意见,医院承担本案90%的责任,并无不当。崔XX上诉提出“医院及手术人员无施行腹腔镜手术资质,超执业范围施行手术,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医院以及为崔XX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均有施行腹腔镜手术的资质。崔XX医院无相应资质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崔XX向法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中的住址,因行*区划调整由“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和平镇司马村”变为“贵州省沿河××自治县团结街道司马村”。崔XX据此认为其户籍已变更为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加大和推进城镇化建设,是崔XX的住所名称变更的原因,在行*区域调整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影响崔XX生活状况的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对崔XX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崔XX上诉提出“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查明,一审法院对崔XX其他损失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崔XX上诉提出“一审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判决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医院后,医院依据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险合同,已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为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医院的保险单明细表第5条约定:“赔偿限额,医疗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另注明,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已超出约定限额”,医院则认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万元”。由于该保险单明细表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医院主张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万元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XX各项费用.5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万元限额。同时,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不负医院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结果与崔XX诉讼请求不符,损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判决金额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崔XX精神损失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六英、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XX

审判员田X

审判员熊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X

注:本判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已经被再审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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